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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明潭与郑志庆、张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潭,郑志庆,张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481号原告:李明潭,男,196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庆,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张美,女,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李明潭与被告郑志庆、张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庆、张美经本庭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28000元、二年利息共计6840元整(年息3%计算两年)以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志庆于2014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合同,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2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郑志庆、张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志庆签订《白石钻坊装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台东威海路白石钻坊工程进行装修,施工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4日,工程价款为250000元,并约定开工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工程款90%共计22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日内,被告应付清余款25000元,因甲方不验收并使用3个月的,工程视为自动验收合格。2、2016年2月3日,被告郑志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郑志庆欠李明潭装修款未付,定于2016年2月25日郑志庆还款。”;2016年4月9日,被告郑志庆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明谭装修款贰拾贰万捌仟元整,另外应将郑志庆家中阳台护栏油漆、木花架维修好。”3、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多次合作,之前并未有拖欠款项的事情发生,所以本次装修先行进行施工,后被告郑志庆曾支付过原告部分现金及货物,抵扣了2万余元。涉案房屋本为两被告租赁的网点房,因被告经营不善现由他人经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志庆签订的《白石钻坊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装修义务,被告应如约付款。被告郑志庆出具的欠条已明确其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28000元。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28000元,并按年息3%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庆、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明潭支付工程款228000元,并以228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3%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23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