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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1、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1,刘某2,魏某,某保险公司,某公司3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484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进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汉族,1983年,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某2,男,汉族,1977年,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魏某,男,汉族,1991年,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1,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段某。委托代理人卢克,该公司员工。被告某保险公司2,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郭某。委托代理人毛培峰、孙世叶,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3,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魏某、某公司、某公司3、某保险公司2、某保险公司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进伟,被告刘某1、刘某2,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某公司1委托代理人卢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3、被告魏某、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7时40分,在郑州市交叉口,被告刘某1驾驶刘某2的号客车沿普惠路由北向南行至上述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魏某驾驶的某公司3的号客车相撞,后号客车又撞在原告在路边停驻的号客车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1、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严重,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29515元,估价费1280元,施救费及租车等费用共计5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信息需要核实,如果交强险和三责险投保属实,对原告合理车损可由我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及豫AC270**号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可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公告费、诉讼费、租车费、拖车施救拆检费、均属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除原告车辆损失外还存在其他受损方,法院应合理使用三责险及交强险限额。被告某公司1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他同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某1、刘某2答辩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公司3、魏某、某公司2未答辩。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9月25日7时40分,在郑州市交叉口,被告刘某1驾驶被告刘某2所有的号车沿普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魏某驾驶被告某公司3所有的号车相撞,后车又与原告张某在路边停驻的号车碰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1、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2、事故车辆号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委托,由某公司4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号车损失为29515元。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1281元、拆检救援费5430元、拖车费400元。3、被告车辆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车辆号车在被告某公司1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某公司2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1、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被告刘某1驾驶的被告刘某2所有的号车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魏某驾驶的某公司3所有的号车在被告某公司1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某公司2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和某公司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2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9515元、拆检救援费5430元、拖车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共计35845元,由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付原告2000元,下余31845元由被告某公司和某公司2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922.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2、某公司3作为肇事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7922.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5922.5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70元、被告刘某1负担348元、被告魏某负担34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某公司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