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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夏津世纪恒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夏津世纪恒华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宏保实业有限公司,邵霞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竞争村。法定代表人:邵子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津世纪恒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南城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林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海茂路1538号。法定代表人:邵霞飞,经理原审被告:台州市宏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海茂路1538号3幢。法定代表人:管文中,��理原审被告:邵霞飞,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宏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津世纪恒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宏环保公司)、台州市宏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保公司)、邵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2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竞宏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山东省夏津县系本案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被上诉人直接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处即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夏津县。虽然本案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但是本案中给付货币的方式能够确定,应由上��人直接将货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因此,在合同履行方式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华公司以竞宏纺织公司拖欠其180000元货款至今未还,竞宏环保公司、宏保公司与竞宏纺织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邵霞飞存在虚假出资为由,以《产品销售安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竞宏纺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竞宏环保公司、宏保公司、邵霞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恒华公司诉请竞宏纺织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恒华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判员叶楠楠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