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辉诉丹凤门社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三组,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289号原告:郭辉,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三组,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元路自强新村**号*层。负责人:童顺才,组长。被告: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元路自强新村24号二层。法定代表人:童新利,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平,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南路***号。负责人:张云龙,该社区主任。原告郭辉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三组、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被告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平,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三组负责人童顺才及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分配款1000元、2008年度年终分红款4000元、2009年9月分配款1000元、2009年度分红款10000元、2010年7月分配款3000元、2010年8月华润万家购物卡金额100元、2010年9月分配款63000元,共计8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祖辈均系新城区自强村村民,原告自出生起至上大学期间一直在自强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财产份额所有权及承包地的权利并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且一直享受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年终分红的权利等一切村民待遇。原告考入大学后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将户籍迁入学校统一管理。大学毕业后原告将户籍迁回自强村三组。被告以原告为大学生、身份为国家干部为由,停止了原告的年终分红款、分配款及村民待遇的权利。2006年起自强村涉及城中村经济体制改造,原告根据相关政府文件寻找被告要求继续享有村民资格,享受年终分红款及收益分配款的权利并要求确认股民资格造册登记,参与股权量化,但被告拒不按有关政策、法规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三组辩称,原告考入大学后自行将其户籍迁入学校,其户籍已由农户转变为城镇居民户口,不再是自强村三组的集体成员,不应享受村民集体成员的相关权益;原告考入大学时明确以书面形式放弃了自强村村民待遇权利;原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已按法定程序完成了城中村改制工作,改革方案中确定的股权确定日以及全村参与改制的户籍数和人口数、资产状况、股权量化等内容是不得随意变动的,原告不是股权确定日的股权有效登记范围村民,故不能享有股民资格,也不应享有股民权益。总之,原告不是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股东,不应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益,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辉原系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村民,1999年9月考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并于当年将其户籍迁入该学校,2004年9月考入该校研究生,三年后研究生毕业。2010年因搬迁原告将户口由雁塔路中段13号付2号迁至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东段43号。2004年3月8日,原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及第三村民小组对在校大、中专学生提出的待遇问题,经研究决定按每年3500元,大学本科14000元,专科三年10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2005年10月原告领取一次性补贴9300元时承诺:“以后不享受自强三组一切待遇,和自强三组无任何关系”。2006年,西安市进行城中村无形资产改造,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依据城中村改造文件将全体村民户口统一转迁为城镇户口。2007年4月3日,该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并于当日发出公告,决议“股权确定日为2007年4月30日24时止,具有本村合法村民(享受年终村民分红待遇)的村民为股权有效登记范围”,原告郭辉不在此登记名册之中。2010年6月3日将《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申请报批,该方案中确认股权量化的基准日为2007年4月30日,2010年6月8日西安市新城区农村工作局同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转制;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0年7月4日同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转制。2010年8月9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自强村行政村,以原区域规模设立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居委会。2011年6月17日,按照改制要求成立的执行原村委会经济职能的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按照政府文件要求村民可通过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本院认为,郭辉原系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村民,1999年9月考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并于当年将其户籍迁入该学校,2004年9月考入该校研究生,三年后研究生毕业。2010年因搬迁原告将户口由雁塔路中段13号付2号迁至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东段43号。而2006年西安市进行城中村无形资产改造,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依据城中村改造文件统一将户口转迁为城镇户口。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在2010年6月3日将《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申请报批,该方案中确认股权量化的基准日为2007年4月30日,2010年6月8日西安市新城区农村工作局同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转制;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0年7月4日同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转制。2010年8月9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自强村行政村,以原区域规模设立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居委会。因此郭辉是否具有城中村改造后的股民资格应以该村改造文件中所涉及的股权确定日即2007年4月30日予以认定,原告郭辉户籍于2010年迁入原自强村三组,迁入时间在该股权确定日之后,截止股权确定日原告不在股权有效登记名册之中,故依法不应当具有股民资格,进而亦不享有相应的股民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辉要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西安市新城区丹凤门社区自强三组、西安自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9月分配款1000元,2008年度年终分红款4000元,2009年9月分配款1000元,2009年度分红款10000元,2010年7月分配款3000元,2010年8月华润万家购物卡100元,2010年9月分配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原告郭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素梅审判员 左 立审判员 杨海涛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继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