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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初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晨,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华、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8A7**号丰田普拉多越野车,沿本市碑林区友谊东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西安市交通大学南门南侧车道,车辆前部与前方一辆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车司机被害人王某某胸部、腹部、左下肢受伤,三轮车上乘客被害人贺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51.29mg/100ml;被害人贺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血醇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陕A8A7**的丰田牌越野车沿本市碑林区友谊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大南门东侧,适逢被害人王某某骑人力三轮车、车后载被害人贺某某沿友谊东路同方向行驶至此,被告人宋某某因违章超速行驶,致其驾驶车辆的前部右侧与被害人王某某骑行的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后,左前部又与机非隔离带内行道树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及乘坐该三轮车的被害人贺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贺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51.29mg/100ml;被害人贺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贺某某无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贺某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接电话报警称本市友谊路交通大学南门东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陈述了事故概况。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2日4时1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民警接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宋某某抓获。3、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4、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5、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委托魏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委托肖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的事实。6、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对案发地点予以指认。7、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贺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于2016年10月12日5时40分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害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鉴定意见书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均无异议。8、血醇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51.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该鉴定报告已告知被告人,无异议。9、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贺某某无责任。10、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并取得谅解。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贺某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敏敏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鹏涛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