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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臻云与合浦力富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臻云,合浦力富工贸有限公司,陈崇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2040号原告:杨臻云,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沪洲市江阳区。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禹(系原告之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合浦力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郑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燕,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第三人:陈崇利,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杨臻云与被告合浦力富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崇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臻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崇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臻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合浦力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4#厂房木工班支模人工工资8000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2013年3月到被告公司开始做木工,面积为12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施工期间已支付220000元,还欠工资人民币80000万元未付。被告合浦力富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聘请原告到被告公司做工,被告不是实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其代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是因其与第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欠有第三人的钱,是其代替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如果被告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是可以先行代付,再由被告和第三人结算;如果被告在资金不允许的情况下,原告还是需要找第三人支付。目前被告没有资金支付,其认为原告起诉状起诉的金额不是实欠额,原告应与第三人核实具体金额,支付义务人是第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拖欠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崇利在诉讼中放弃举证期限,不出庭应诉且不提交书面答辩,视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被告的证据质证权利。在询问笔录中其承认是其本人请原告到被告公司厂房做工的,工钱是其与原告结算,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拖欠工资款与其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二拖欠工资情况表、证据三保证书,是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明细账、证据六造价结算确认书,与证据二、三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相应证明力,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第三人陈崇利请原告到被告合浦力富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务工。工程竣工后,2014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海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造价结算确认书,双方且签字确认由被告合浦力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陈崇利委托付款原告工程款。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过原告款项,但尚未付清。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0000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其不是实际支付义务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合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拖欠工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罚款10000元。2016年1月30日,经合浦县住建局和合浦县劳动保障局处理,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海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款80000元,并承诺2016年4月底付清。同年5月2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同年10月9日合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海进行调查笔录,郑海陈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因资金断链无法发放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是第三人聘请来做工的,尽管其先行支付原告的工钱,但其不是实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海签字保证支付尚欠原告款项,并已实际部分履行,况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政府机关处理确认,被告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郑海签字拖欠工资情况表中拖欠工资额80000元不是实欠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实欠工资额中应扣减借支20000元及2016年5月27日支付20000元。但原告只承认被告签字保证书后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20000元,同意扣减。被告签字拖欠工资情况表与保证书是同一时间书写,前后数据相一致,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借支20000元的主张不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扣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浦力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臻云劳务报酬6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67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承担的部分由其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雪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观秀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