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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江遥与芜湖南韵徽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遥,芜湖南韵徽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741号原告:江遥,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南韵徽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二期3#楼6层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90199784K。法定代表人:李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江遥诉被告芜湖南韵徽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丽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遥、被告芜湖南韵徽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韵徽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百日照拍摄价款188元,并支付十倍于价款的赔偿款1880元、精神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带孩子在被告处拍摄百日照,8月28日去选片时发现底片找不到了,次日被告通知说确实找不到底片,并提出可以补拍。原告认为百日照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故不同意补拍而应由被告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南韵徽风公司辩称:拍摄时宝宝状态不好,只穿第一套衣服拍了几张,双方口头协商另行重拍,所以被告未保留底片。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通过美团订购188元儿童摄影套餐一份,并于2016年7月8日(原告之子百日)到被告处拍摄,该套餐共四套服装,因宝宝哭闹仅拍摄第一套服装数张照片即暂停。次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选片,被告经寻找确认无法提供底片。原告要求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讼。庭审时原告陈述曾数次关照被告工作人员保留底片,被告陈述双方已协商下次重拍故未保留底片。本院认为:被告系以营利为目的的照片拍摄方,对顾客的底片负有当然的保管义务,若无顾客的允许不应自行删除底片。被告辩称已与原告约定重拍,因此删除底片系基于原告的默许,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拍摄当天是原告儿子满百天,原告依据当地风俗带儿子拍照具有特殊纪念意义,被告在百日过后一个多月提出重拍已失去百日照的特殊纪念意义,因此原告拒绝重拍并要求被告退还价款188元并赔偿精神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财产与精神受损,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价款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已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三倍价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南韵徽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遥188元,并赔偿原告江遥精神损失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江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芜湖南韵徽风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