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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9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辩护人姚飞、杨曼,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回本市XX小区其居住地,进小区大门时因琐事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爱人被害人散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散某某左眼打伤,致其左眼外伤并左眼视力较伤前下降0.3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襄阳市中医院对散某某体检报告显示,散某某左眼视力为1.0。还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散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双方因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散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李某某提出权利请求,散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一时气愤引起,且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案犯罪的起因、犯罪后果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意见,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判处刑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亚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