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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段佳林、曹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段佳林,曹雪英,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4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城乡路12号。代表人:袁道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斌峰,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段佳林,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曹雪英,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系被告段佳林之妻。被告: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法定代表人:谢迪祥,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被告段佳林、曹雪英、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斌峰、蔡志、被告段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英、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佳林所欠原告贷款419407.96元立即到期;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19407.96元、利息39229.37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及2016年11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与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在被告所欠贷款本金419407.96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所欠贷款本金419407.96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段佳林在原告处现有贷款一笔,贷款余额419407.96元,为一手商业用房贷款。贷款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期限10年,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3020520100008680,以其本人名下位于华容县××大道富豪花园的商业门面作为抵押。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段佳林的一手商业用房贷款目前尚未到期,但从2015年5月2日开始就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均无结果。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条第2款“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段佳林辩称,被告段佳林于2010年10月18日在富豪花园购买了二期A栋107、207、108、208、109、209上下二层共三间铺面(有购房合同及房产局备案登记表),共130万元,首付65万元,在原告处贷款65万元,为十年的分期按揭付款,已偿还贷款近五年。现被告段佳林已负债累累,无力偿还本案贷款,请求法院将上述房屋拍卖,用以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曹雪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贷款申请表、面谈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抵押清单、抵押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佳林与被告曹雪英系夫妻,因购买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华容县××新区××大道××富豪花园××、××、××、××、××、××号商铺,被告段佳林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户名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华容县农业银行城西分理处,账号18×××60);被告段佳林、曹雪英同意以上述购买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并由保证人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12.1条约定“……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12.2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⑵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被告段佳林、曹雪英、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9日将贷款65万元发放至18×××60账号,同日,双方在华容县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证书。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日后,尚欠借款本金419407.96元、利息39229.37元(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10月31日)及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段佳林认可的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段佳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及时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段佳林按约还款至2015年5月2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被告段佳林自2015年5月2日以后就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被告曹雪英系被告段佳林的妻子,亦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段佳林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段佳林向原告借款,以其购买的房产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享有抵押权,当被告段佳林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段佳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借款人段佳林不能按约履行上述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佳林、曹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9407.96元、利息39229.37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二、如被告段佳林、曹雪英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对编号为43062320100628-33华容县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证书项下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4090元,由被告段佳林、曹雪英、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