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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1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牛景云与北京华阳之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景云,北京华阳之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2810号原告牛景云,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殿芳,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阳之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19号(住宅)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黄明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俊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景云与被告北京华阳之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之星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景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殿芳、被告华阳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俊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牛景云起诉称:牛景云系华阳之星公司的原始股东。因牛景云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全然不知。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牛景云通过快递方式向华阳之星公司邮寄了行使知情权的书面申请,但华阳之星公司未作出任何响应。故牛景云起诉至法院,要求:1、华阳之星公司提供自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原件,供牛景云查阅;2、请求法院判令牛景云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吴斯查阅华阳之星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3、华阳之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阳之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牛景云的诉讼请求。第一,华阳之星公司没有收到牛景云的查阅申请;第二,牛景云提出的其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牛景云查阅华阳之星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华阳之星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19号(住宅)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黄明来。2005年2月起,华阳之星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牛景云的出资额为33972元。2017年1月14日,牛景云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华阳之星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19号(住宅)楼一层”邮寄了申请函(快递单号××××××),快递单上载明收件人为:韩某某,单位名称为:北京华阳之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件品名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申请函”。申请函上有以下内容:北京华阳之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牛景云为贵公司的股东,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我申请:查阅华阳之星公司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的完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望贵公司予以准备、提供上述全部文件、资料,并配合我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诉讼中,牛景云提交了网上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1月15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单位收发章。牛景云还提交了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局保存的快递单底联复印件,上面加盖了邮局的印章,该快递单底联显示邮局由韩某某签收。本院受理原告吴斯与被告华阳之星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案号(2016)京0105民初57346号】,在该案证据交换中,华阳之星公司陈述称其法定代表人黄明来在监狱服刑,当时华阳之星公司的经理是韩某某,负责公司管理。上述事实,有华阳之星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EMS快递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申请函、邮政特快专递的网上查询单及底联、(2016)京0105民初57346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阳之星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华阳之星公司与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华阳之星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牛景云作为华阳之星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牛景云提起诉讼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起诉前,牛景云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华阳之星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了书面申请函,说明了查阅目的。虽然华阳之星公司辩称未收到吴斯的申请函,但函件被退回系因华阳之星公司拒收所致,且在(2016)京0105民初57346号案件中,也向华阳之星公司送达了吴斯的申请函。故吴斯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其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已经满足,吴斯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二、牛景云是否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一般而言,股东行使知情权过程中所涉及的公司文件和财务资料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不具备财会专业知识的情况下,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进行辅助不违背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立法本意,亦有利于股东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本案中,牛景云提出了委托注册会计师行使权利的主张,但注册会计师并非本案当事人,且牛景云亦未将注册会计师具体化,本院无法核实是否符合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判处,牛景云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委托特定的注册会计师进行辅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阳之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置备自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五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于其办公场所供原告牛景云查阅;二、驳回原告牛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阳之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