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国岐、汤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国岐,汤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4312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林,系该联社职员。被告朱国岐。被告汤玉琴。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国岐、汤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岐、汤玉琴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国岐、汤玉琴偿还借款50000.00元本金、利息和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朱国岐在我联社大王庙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利率为10.44%,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借款用途:养羊。现贷款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国岐、汤玉琴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审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朱国岐向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庙信用社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贷款申请书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国岐在原告联社大王庙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利率为10.44%,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利息已偿还至2017年3月31日,后未能偿还。现贷款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国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汤玉琴签订的家庭成员同意借款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岐、汤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准),利息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朱国岐、汤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