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1661仇红侠与李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红侠,李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661号原告:仇红侠,女,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李德梅,女,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余项不详。原告仇红侠与被告李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红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红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德梅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德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李德梅向原告仇红侠借款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催要,被告李德梅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仇红侠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梅向原告仇红侠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仇红侠有权随时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红侠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李德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