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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喜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喜燕,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格强、被告人杨喜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杨喜燕因无钱借给其朋友而产生盗窃之念。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杨喜燕与其朋友强某驾车拉李某1,于1月26日凌晨1时左右,到庆城县赤城乡李某1家中。10时许,杨喜燕趁李某1家人吃饭之机,进入李某1家正房左边一间房屋内,打开衣柜门并在衣服下找到一把钥匙,遂用钥匙打开衣柜内的抽屉,盗窃现金17500元,后借故与强某、李某1一起离开。杨喜燕将所盗现金中的13100元借给强某,剩余4400元挥霍。案发后,强某退还失主李某213100元。被告人杨喜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喜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喜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喜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喜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逮捕材料,入所体检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手印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条,户籍证明,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人强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喜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喜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喜燕自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杨喜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尚有漏罪没有判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喜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庆阳市��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刑初606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喜燕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邱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嵇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