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420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叶某1,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坐落于广丰区XX社区下溪50号二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及杂屋(面积共310平方米)的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经亲戚介绍认识,确认恋爱关系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年××月××日生育男孩叶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叶佳。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因性格不合,三十多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不关心原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11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叶某1辩称: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原告有第三者;被告无过错,现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对此被告辩称并没有殴打原告,这十二年来仅打过原告一次。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分居十几年了,被告认为双方分居几年后经子女劝说于2015年、2016年又和好了,但去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说,原告要跟第三者一起生活,没人可以阻止的。对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与告叶某1离婚;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长,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招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文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