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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杨培毅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培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853号罪犯杨培毅,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培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0万元返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203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杨培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罚金12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万元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于4月5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杨培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下半年、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016年第一、二季度分别获得表扬二次,单项四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杨培毅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培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下半年、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016年第一、二季度分别获得表扬二次,单项四次的奖励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培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培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不变,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万元发还被害人不变。(刑期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