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素艳、郑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素艳,郑海洲,莫庆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素艳,女,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洲,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广西来宾市人,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月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庆周,男,1975年4月9日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清,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素艳因与被上诉人郑海洲、莫庆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莉,被上诉人郑海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月庄、刘喆,被上诉人莫庆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素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海洲要求上诉人彭素艳对借款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借款60000元,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不存在被上诉人莫庆周个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从未知晓债务的存在,一审判决使用推定认定被上诉人莫庆周向被上诉人郑海洲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认定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莫庆周的个人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莫庆周系夫妻关系就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郑海洲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显失公平正义。被上诉人郑海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莫庆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郑海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莫庆周、彭素艳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莫庆周、彭素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莫庆周因急需资金交付来宾市榆林春天教师公寓房首付款,向郑海洲借款60000元。借款当日,郑海洲以现金的方式向莫庆周交付了上述借款,莫庆周出具借条1张给郑海洲收执,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5年7月15日,经郑海洲与莫庆周协商,双方对前述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莫庆周重新出具借条给郑海洲,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莫庆周、彭素艳均未归还借款本金,故郑海洲诉至该院。另查明,莫庆周、彭素艳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莫庆周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该院要求与彭素艳离婚。该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莫庆周、彭素艳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4日生效。庭审中,郑海洲同意莫庆周要求本案债务由莫庆周、彭素艳各承担3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郑海洲与莫庆周协商一致,郑海洲借款给莫庆周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郑海洲对其诉称莫庆周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且莫庆周作为借款人亦认可收到了该借款,故该院对此予以认可。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莫庆周逾期还款,故郑海洲诉请要求莫庆周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借贷发生在莫庆周、彭素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郑海洲诉请要求彭素艳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虽彭素艳辩称本案借款是莫庆周与郑海洲虚构的、非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旨在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彭素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外,彭素艳辩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主张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该院亦不予采纳。郑海洲在庭审中同意莫庆周、彭素艳各向其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莫庆周、彭素艳每人各应归还郑海洲借款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莫庆周向郑海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彭素艳向郑海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70元(郑海洲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退回郑海洲650元,余款1320元由莫庆周、彭素艳各承担6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查明60000元现金交付的事实,遗漏审查了现金来源,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莫庆周浦发银行卡号为62×××15的帐户在2014年5月15日及前几日的帐户流水是否有大额取款记录。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职权调取了莫庆周浦发银行卡号为62×××15的帐户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期间仅有三笔款项支出,均显示为偿还个贷,在2014年5月15日的该账户余额仅有1042元,因此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关于被上诉人莫庆周自己有付房款的现金支付能力、不需要借款缴纳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条是确认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凭证。莫庆周向郑海洲出具借条确认借到现金60000元,借条中写明的借款金额、用途与其购买来宾市榆林春天教师公寓房所向中国银行现金缴付的首付购房款一致,时间上也吻合,莫庆周予以认可,且在上一离婚案件中已经提出过作为共同债务处理。现在确认借条真实的前提下,从被上诉人莫庆周的自认及一审的举证来看,存在本案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虽然彭素艳辩称本案借款是莫庆周与郑海洲串通虚构的、非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旨在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彭素艳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认为莫庆周不需要借款买房,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购房款另有来源,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彭素艳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在离婚纠纷中已经将来宾市榆林春天教师公寓房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彭素艳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主张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素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彭素艳已预交),由上诉人彭素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媚 媚审 判 员 谭 皓 匀代理审判员 侯 海 丽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筱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