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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皓英与胡红卫、谢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皓英,胡红卫,谢元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272号原告:谢皓英,女,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开荣,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红卫,男,1975年1月1日���,汉族,于都县人。被告:谢元秀,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系胡红卫之妻。原告谢皓英与被告胡红卫、谢元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卫、谢元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胡红卫因急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年底还5000元,年后再还5000元,最迟在次年5月份还清。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成讼。被告胡红卫、谢元秀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谢皓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胡红卫与谢元秀婚姻登记证明、2014年10月29日借条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红卫、谢元秀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胡红卫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前还清。2015年年初,被告还款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谢皓英与被告胡红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胡红卫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的1000元为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谢元秀因未作答辩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不能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后果。由此上述借款应由被告胡红卫与被告谢元秀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卫、谢元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谢皓英借款本金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谢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红卫、谢元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君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