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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于淑娟与李彦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娟,李彦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357号原告:于淑娟,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清,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杰,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于淑娟与被告李彦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清、被告李彦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68.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女儿富丽家园1404房屋使用,原告居住1401室。2016年10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因租赁房屋供暖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在被告租赁的房屋门口,被告开始用拳头多次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为自保回到自己家,被告拎着铁棒子追打原告,原告赶紧关门防卫。原告事后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耳外伤性听力下降,住院26天。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李彦杰辩称,被告与原告纠纷起因是由于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存在供暖问题,原告于淑娟承诺整改,但始终没有实施。是原、被告商谈供暖事情时争吵,原告于淑娟在被告家中先对被告动手,激怒被告,被告只是追到原告家门口,拽了原告头发,撕扯几下后被告就回返回自己家中,没有拿棒子打过原告。被告仅同意对原告住院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且被告现在没有收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彦杰租住原告于淑娟女儿位于满洲里市××园房屋,原告于淑娟居住在同一楼层1401室。2016年10月21日早7时50分许,原、被告在被告李彦杰家中因房屋供暖问题发生争执,随即被告李彦杰将原告于淑娟殴打。满洲里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对被告李彦杰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淑娟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楼道监控录像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于淑娟事后被送往满洲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耳外伤性听力下降,住院2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3、建议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4、不适专科随诊。”共花费医疗费9592.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淑娟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彦杰是否应对原告于淑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于淑娟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被告李彦杰与原告于淑娟因房屋供暖问题发生口角,继而被告李彦杰将原告于淑娟殴打,殴打事情经过有楼道监控视频为证。满洲里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对被告李彦杰进行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李彦杰确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于淑娟因殴打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彦杰辩称原告于淑娟先动手,也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抗辩理由,不能减轻被告李彦杰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于淑娟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于淑娟受伤后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9592.08元,有医疗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彦杰辩称原告于淑娟伤情并非其殴打行为所致,不应承担相应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于淑娟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故被告李彦杰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淑娟住院共计26天,每天100元标准,共计2600元。3、营养费。原告于淑娟诉请营养费,但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原则上陪护1人,原告于淑娟住院2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3元/天计算共计2938元。5、误工费。原告于淑娟住院26天,按照113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3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于淑娟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赔偿共计1806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淑娟1806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于淑娟负担46元,被告李彦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