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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秦灿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灿,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浏阳市,户籍所在地浏阳市,住浏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再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于2016年12月15日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灿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灿及其辩护人但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秦灿驾驶鄂A×××××号小轿车窜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奥特莱斯对面公交车站时,将准备乘车回家的魏某搭载上车,当车行驶至本区横店街川龙大道与临空产业园上陈塆交叉路口时,被告人秦灿持一把美工刀对魏某进行恐吓威胁,抢得其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并强迫魏某下车对其进行猥亵。随后,被告人秦灿将魏某的双手用塑料扎带进行捆绑,驾车将其带至横店街川龙大道弓长湾公交车站附近,在车后排座位再次��行对魏某进行猥亵,才将魏某放下让其离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灿以暴力方法胁迫他人,劫取他人财物;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罪。被告人秦灿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秦灿仅供述2015年11月26日22时40分许,其驾车搭载被害人魏某,因车费发生分歧而动手打了她一下,否认其实施了抢劫和强制猥亵的行为。并于庭前通过其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要求法庭排除其本人于2016年8月19日22时22分至20日01时05分、8月20日10时25分至10时47分、8月24日11时16分至14时、2016年9月2日15时20分至15时47分所作的4次讯问笔录。其辩护人亦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秦灿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均为刑���逼供取得,起诉指控被告人秦灿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秦灿驾驶鄂A×××××号小轿车窜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奥特莱斯对面公交车站时,将准备乘车回家的魏某搭载上车,当车行驶至本区横店街川龙大道与临空产业园上陈塆交叉路口时,被告人秦灿持一把美工刀对魏某进行恐吓威胁,抢得其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并强迫魏某下车对其进行猥亵。随后,被告人秦灿将魏某的双手用塑料扎带进行捆绑,驾车将其带至横店街川龙大道弓长湾公交车站附近,在车后排座位再次强行对魏某进行猥亵,才将魏某放下让其离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魏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灿于2016年8月19日被公��机关抓获的事实。3、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通过反复视频侦查比对,发现号牌为鄂A×××××黑色小轿车有重大嫌疑,该车辆实际拥有者和使用者为被告人秦灿,后在被告人秦灿家中将其抓获的事实。4、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秦灿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灿曾被判处刑罚,有多次犯罪前科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了被告人秦灿作案工具的事实。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6日晚上22点40分左右,他老婆魏某下班回家的路上和他打电话,他听到电话里魏某说“这不是往横店去的方向,你要把我带到哪里去?”随后,电话被挂断,他于是报警并跟民警一起沿路寻找,后魏��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去弓长湾接她的事实。同时还证实魏某被人抢劫钱财的事实。8、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晚上22点40分左右,她在奥特莱斯对面的公交车站搭乘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回家,在车开过后湖大桥后,司机将车右拐,并落了车锁,她立刻拿着手机给她老公打电话,这时,司机拿出刀威胁她,让她把手机扔过来,还要她把身上的钱交出来,她就顺着他的意思,将包里的100多元钱都给了他,他将车掉头,停在路边,拿出一根白色束线绳叫她自己把双手捆上,她很害怕,于是就照做了,然后,他将手伸到她的衣服里摸了一会,接着将她的包拿去检查,发现包里确实没有钱,就说“你怎么连两千块钱都没有?”后来,他又让她上车,又给她戴上一副墨镜,接着开车开到弓长湾前面的桥下掉头停下,他就下车坐到后面座位上来继续对她进行猥亵。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魏某不愿意配合时,他还拿出了一把裁纸刀进行威胁,并打了她两巴掌。同时还通过翻看被害人的手机和把被害人身份证拍照来威胁被害人魏某不要报警。9、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秦灿带领公安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魏某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秦灿就是在2015年11月26日晚上对其实施抢劫和强制猥亵的人。11、被告人秦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实其在2015年11月26日22时40分许,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奥特莱斯对面公交车站时,将一个女的搭载上车,因那个女的说只给其几块钱的车费而发火,就拿出一把美工刀对那个女的进行威胁,并将车右转开到另一个道路上,让她把手机和钱扔过来,那个女的就将她的手机和一些钱扔到��驾驶座位上。后又强迫那个女的下车对其进行猥亵。随后,又将那个女的双手用塑料扎带进行捆绑,驾车将其带至横店街川龙大道弓长湾公交车站附近,在车后排座位再次强行对那个女的进行猥亵,才将其放下让其离开的事实。被告人秦灿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相互吻合一致。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秦灿及其辩护人在庭前向本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经本院召开庭前会议,依法对被告人秦灿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相关线索和证据进行了审查,目前不能认定被告人秦灿在2016年8月19日22时22分至20日01时05分、8月20日10时25分至10时47分、8月24日11时16分至14时、2016年9月2日15时20分至15时47分所作的4次讯问笔录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故被告人秦灿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该4份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灿以暴力方法胁迫他人,劫取他人财物;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秦灿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秦灿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秦灿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秦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鄂A×××××号小轿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