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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坤春、张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坤春,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569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秉乾,男,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坤春,男,1988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子平,男,1987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志通,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子煊,男,1989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范鸿伟,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坤春、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秉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春、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要求被告张坤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到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296.05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张志通、张子煊、张子平、范鸿伟4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坤春于2015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运输,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被告张志通、张子煊、张子平、范鸿伟于2015年6月27日在《保证借款合同》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将贷款一次性发放到被告账户。目前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因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到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296.05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人已违反《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特具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坤春、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3、各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人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4、简易贷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5、《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证明保证人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6、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坤春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7、贷款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坤春、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坤春、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坤春于2015年6月27日与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运输,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该笔借款由保证人张志通、张子煊、张子平、范鸿伟等4人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将贷款一次性发放到被告张坤春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张坤春仍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296.05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永定县撤县设区,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25日变更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系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系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经授权签订的合同,其权利和义务应由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陂信用社与被告张坤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坤春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坤春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坤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到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296.05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志通、张子煊、张子平、范鸿伟自愿为被告张坤春提供担保,原告诉请其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坤春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归还。被告张志通、张子煊、张子平、范鸿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坤春、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到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296.05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子平、张志通、张子煊、范鸿伟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坤春追偿。如果被告张坤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62.95元,由被告张坤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玉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