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总兰、吴长江等与曲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总兰,吴长江,吴喜文,吴喜学,吴喜华,曲波,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920号原告:徐总兰,女,192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原告:吴长江,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吴喜文,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吴喜学,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吴喜华,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波,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臧家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楠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邹金梅诉被告曲波、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邹金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邹金梅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徐总兰、吴长江、吴喜学、吴喜文、吴喜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总兰、吴长江、吴喜学、吴喜文、吴喜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被告曲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被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总兰、吴长江、吴喜学、吴喜文、吴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16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3时56分许,被告驾驶员唐顺岐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邹金梅驾驶三轮自行车相撞,致邹金梅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唐顺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金梅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比例过高,本次责任比例要求按照70%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曲波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划分应当按照3:7划分,唐顺岐系被告曲波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曲波诉前支付给原告46000元要求予以扣除,其他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集力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曲波,该车挂靠在被告集力运输,其他同被告曲波答辩意见,提供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3时,唐顺岐驾驶鲁B×××××大型普通客车沿江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北路淮河西路路口南侧约200米路段处,适遇邹金梅驾驶三轮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江山北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邹金梅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唐顺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金梅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不从人行横道下车推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曲波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集力运输公司对外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唐顺岐系被告曲波雇佣的司机。经交警部门核查,唐顺岐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1A2。鲁B×××××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检验合格至2017年1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曲波支付给原告4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20000元。邹金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双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额顶骨),颅底骨折,颧弓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伤,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2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邹金梅以上住院共计5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12009.87元。邹金梅,女,1959年7月27日出生,之父邹少彦于2001年10月份去世,之母徐总兰,之子吴喜学和吴喜文,之女吴喜华,之夫吴长江。徐总兰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邹金全、邹金德、邹金梅、邹金爱,原告主张邹金爱已经去世,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邹金梅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亚东镇新胜村,于2012年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随吴喜学在江山北路小区16号2栋1单元202室居住。青岛鑫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邹金梅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邹金梅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46267元。邹金梅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5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徐总兰、吴长江、吴喜学、吴喜文、吴喜华主张因其亲属邹金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20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死亡赔偿金87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12.5元(28285元/年×5年÷2)、丧葬费26857.5元(53715÷2)、停车费100元、误工费4414.9元(53715÷365天×3人×10天)、护理费7760元(80元/天×39天×2人+80元/天×19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要求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按照90%比例赔偿,对方垫付12万,共计要求赔偿111165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死亡赔偿金因邹金梅的暂住证过期,且提供的人保保险单团体意外险抄件无保单,且原告提供的随其儿子居住证明仅物业盖章,无法律效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旧标准16730元/年赔偿;停车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我司落实原告有四个兄弟姊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为三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两人,如原告方主张三人应提供死亡者户口注销证明,提供其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几个兄弟姊妹的证明;护理费,邹金梅前39天住重症监护室无需家属陪护,仅应支持一人护理;交通费认可按照住院天数,10-8元/天,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对车辆损失无异议,需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被告曲波及集力运输公司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唐顺岐驾车与邹金梅骑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邹金梅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唐顺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金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仍有不足部分,被告曲波作为唐顺岐的雇主应当按照唐顺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损失,被告集力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邹金梅所骑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五原告提供的邹金梅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邹金梅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12009.87元。2、邹金梅实际住院5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800元(100元/天×58天)。3、五原告主张邹金梅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未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邹金梅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640元(80元/天×58天)。4、邹金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投保证明证实邹金梅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邹金梅之母原告邹金梅死亡时已经超过75周岁,应当扶养5年,五原告认可原告邹金梅之母有四个子女,并主张其中一女死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邹金梅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四人分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907316.25元(43598元/年×20年+28285元/年×5年÷4人)。5、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6857.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五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4414.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五原告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五原告大部分在外地居住,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五原告因邹金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车辆系个人出资以及邹金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五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0、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邹金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7809.8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07809.87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4626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36267元应由被告曲波赔偿29013.60元(36267元×80%)。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邹金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7234.30元(307809.87元×80%-29013.60元)。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邹金梅的护理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6228.6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款846228.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76982.92元(846228.65元×80%)。五原告的车辆损失5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05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前已付120000元,尚应赔偿5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894217.22元。被告曲波应赔偿五原告29013.60元,被告曲波诉前已经垫付46000元,五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曲波16986.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877230.82元,并给付被告曲波1698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总兰、吴长江、吴喜学、吴喜文、吴喜华因其亲属邹金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总兰、吴长江、吴喜学、吴喜文、吴喜华因其亲属邹金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7230.8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曲波16986.4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6元,减半收取7403元,由五原告负担9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500元。因五原告已预交74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五原告6500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