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500号陈青珍与李昌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珍,李昌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500号原告:陈青珍,男,瑶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珍,女,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旺,男,瑶族,1967年1月24日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县。原告陈青珍与被告李昌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青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机工时费2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租用原告的挖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河路口镇牛路村的沙场做事,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时费354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给付原告挖机工时费10000元,剩余25400元末付。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昌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开始,被告李昌旺租赁原告陈青珍的挖掘机在河路口镇牛路村的沙场挖沙。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李昌旺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陈青珍,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青珍挖机工时费35400元整。被告李昌旺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后支付原告10000元,余2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李昌旺租赁原告陈青珍的挖掘机并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从被告书写的欠条看,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机工时费25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昌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昌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青珍挖掘机工时费25400元。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共计217元,由被告李昌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