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菜芳与吴菜明、李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菜芳,吴菜明,李胜光,李国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116号原告:吴菜芳,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璜,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菜明,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李胜光,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李国豪,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吴菜芳诉被告吴菜明、李胜光、李国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菜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璜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菜明、李胜光、李国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给原告,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若被告不归还2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则将坐落于湛江市霞山区××房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2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7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合同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菜明、李胜光、李国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吴菜明、李胜光、李国豪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需要偿还银行的贷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被告吴菜明以其名下坐落于湛江市霞山区××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作为抵押,逾期还款则在还款日后的一个月内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逾期还款按银行规定利率的3倍加以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约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菜明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吴菜明收到借款后,签署了一份《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证实其已经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00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吴菜明与被告李胜光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国豪是吴菜明、李胜光的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回单、《结婚证书》、《房屋产权情况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菜明、李胜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菜明、李胜光、李国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故原告请求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借款期内利息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利率的3倍计算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即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既未超过当事人的约定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合同中约定抵押房屋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过户上述房屋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菜明、李胜光、李国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菜明、李胜光、李国豪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菜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吴菜明、李胜光、李国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王玉燕审判员 许荣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