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特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高莲、熊望禄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高莲,熊望禄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特136号申请人:刘高莲,女,1931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英,女,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系申请人女儿,住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熊望禄,男,1927年9月28日生,汉族,系申请人丈夫,住南昌市东湖区,。代理人:熊自辉,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系被申请人儿子,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申请人刘高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熊望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高莲诉称:被申请人年岁已高,多年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耳呆、失去听力,不能站立行走,与人交流。2016年初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属三级病人。为此,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熊望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熊桂英为监护人。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4月17日作出赣精司法鉴定所[2017年]精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被鉴定人熊望禄患有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熊望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熊桂英为熊望禄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美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