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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0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桂平与莱姆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平,莱姆电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0604号原告苏桂平,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丰,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莱姆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冯高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丹,女,1979年7月5日出生,回族,莱姆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原告苏桂平与被告莱姆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姆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喜、王海丰,被告莱姆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生产线员工,上班形式正常为上两个白班每班12小时,休息2天,再上2个为夜班,每班12小时再休2天再上2个白班,这样循环轮回。但加班是常有的事。月平均工资3300元。我于2016年3月4日在顺义区妇幼医院查出怀孕,后请假在家休息。之后被告公司人事调动,于2016年5月17日谎称诊断证明涉及造假的理由,给原告发了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自己一直勤恳工作,且现在还是怀孕期间,被告公司明显违法。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莱姆电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莱姆电子公司给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工资99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姆电子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理由:本案经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伪造病假条欺骗公司的行为及事实,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合法制定并向员工公示告知的员工手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我公司已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自解除之日起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可依。2016年5月1日至5月17日的工资,我方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但我方支付工资并不代表认可原告请病假的事实,因我公司是之后才查明原告伪造病假条的。经审理查明:苏桂平于2016年5月18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莱姆电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莱姆电子公司给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工资差额4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768号裁决书,驳回苏桂平的全部仲裁请求。苏桂平不服该裁决,持诉称请求和理由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莱姆电子公司提交诊断证明、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两份、情况说明,证明苏桂平向其提交假的病假条,存在欺骗公司的行为。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两份证明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12日和2016年5月31日。1、2016年5月12日的证明显示:“受莱姆电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的委托,查证其单位职工诊断证明一事,经我院核实如下:苏桂平2016年4月5日在我院所开诊断证明:1、孕8周先兆流产休息贰周。2016年4月19日在我院所开证明1、孕10周先兆流产休息贰周。2016年5月3日在我院所开证明1孕12周先兆流产休息贰周。李爽……张晶……以上6张诊断证明均为假的诊断证明”,落款处有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医疗安全办公室盖章。2、2016年5月31日的证明显示:“受莱姆电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的委托,查证其单位职工诊断证明一事,经我院核实如下:苏桂平2016年3月9日在我院所开诊断证明:1、先兆流产休息贰周。2016年3月21日在我院所开证明1、孕6周先兆流产休息贰周。以上2张诊断证明均为假的诊断证明”,落款处有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医疗安全办公室盖章。3、情况说明显示:“就莱姆电子公司委托我院查证其单位职工诊断证明一事,我院于2016年5月12日及2016年5月31日出具《证明》各一张(见附件),证明其员工苏桂平、李爽、张晶使用的以我院名义开具的诊断证明为假的诊断证明。现特此确认上述两张《证明》所述内容属实,系我院依法出具,合法有效。负责人/出具人:刘志民2016.8.17”,落款处有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医疗安全办公室盖章。经本院向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医疗安全办公室主任刘志民核实,其认可上述两份证明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称该院医疗安全办公室负责核实诊断证明的真伪,上述证据均是其向诊断证明上显示的医师调查核实后出具的,两份证明中所述苏桂平的诊断证明均为假的诊断证明。苏桂平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明,称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苏桂平表示其于2016年3月9日、3月21日、4月5日、4月19日、5月3日在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均开具过诊断证明,且均已提交给莱姆电子公司,苏桂平主张莱姆电子公司当庭出示的诊断证明不是其提交给莱姆电子公司的,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莱姆电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2012年版和2015年版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名单、违规处罚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处分员工申请、莱姆电子公司工会出具的关于处分员工的意见、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苏桂平领取了员工手册,知悉欺骗公司的行为将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其在通知工会后,依据员工手册依法与苏桂平解除劳动合同。1、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显示“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已收一、《莱姆电子公司员工手册》二、《岗位职责描述》”。2、2012年版和2015年版员工手册奖惩条例中4.5.均规定,属下列各项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降职、降级或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且公司将视情节严重依法索赔经济损失,其中包含4.5.6.任何欺骗公司的行为。3、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显示“致生产部员工苏桂平:根据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医疗安全办公室于5月12日开具的证明,你在该院开具的三次诊断证明均系造假。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以及《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4.5.6条的规定,公司决定立即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立即生效。奖惩条例:4.5.6任何欺骗公司的行为”。苏桂平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称员工手册领取名单上的签字是其在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后签的,其见过2012年版员工手册,但没见过手册中的具体内容,其表示没有见过2015年版的员工手册。本院依职权调取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768号仲裁卷宗显示,莱姆电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2015年版员工手册,苏桂平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收到该员工手册。莱姆电子公司称苏桂平在2013年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领取的是2012年版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上有明确记载,之后其于2015年修订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名单上的签字表明苏桂平已经签收了2015年版的员工手册。苏桂平认可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莱姆电子公司邮寄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另查,双方均认可苏桂平于2013年9月9日入职莱姆电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3月7日,莱姆电子公司已向苏桂平发放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工资243.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询问笔录、证明、情况说明、违规处罚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处分员工申请、关于处分员工的意见、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名单、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768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莱姆电子公司与苏桂平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莱姆电子公司主张苏桂平向其提交假的病假条,存在欺骗公司的行为,并提交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苏桂平称其于2016年3月9日、3月21日、4月5日、4月19日、5月3日在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均开具过诊断证明,且均已提交给莱姆电子公司,莱姆电子公司已当庭出示上述日期的诊断证明,苏桂平主张莱姆电子公司当庭出示的诊断证明不是其提交给莱姆电子公司的,就其主张,苏桂平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经本院向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医疗安全办公室调查核实,2016年5月12日、5月31日的证明系其出具,其认可证明中所述开具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9日、3月21日、4月5日、4月19日、5月3日的苏桂平的诊断证明均为假的诊断证明。故对于莱姆电子公司所称苏桂平提交假的病假条,存在欺骗公司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莱姆电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2012年版和2015年版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领取名单,证明苏桂平领取了员工手册,知悉欺骗公司的行为将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莱姆电子公司主张苏桂平在2013年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领取的是2012年版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上有明确记载,之后其于2015年修订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名单上的签字表明苏桂平已经签收了2015年版的员工手册。苏桂平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在诉讼庭审中主张员工手册领取名单上的签字是其在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后签的,其没有见过2015年版的员工手册。本院依职权调取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768号仲裁卷宗显示,莱姆电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2015年版员工手册,苏桂平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收到该员工手册。就其前后陈述不一致,苏桂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于苏桂平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苏桂平向莱姆电子公司提交假的诊断证明,存在欺骗公司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莱姆电子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依据苏桂平领取的员工手册中的规定,与苏桂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对于苏桂平要求撤销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恢复其与莱姆电子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证实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3日的诊断证明系假的诊断证明,且苏桂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未提供实际劳动,莱姆电子公司可以不支付苏桂平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5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莱姆电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自此之后的工资,故对于苏桂平要求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桂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苏桂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蔡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亚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