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万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汉族,中专文化,系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万军,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汉族,文盲,农民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王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万军于2016年12月7日18时许,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继而在公司车间内相互殴打,王万军用铁管将张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张某左尺骨中上段骨折,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万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王万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114.7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王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无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万军与被害人张某在衡水奇佳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一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王万军左眼眉处受伤。后王万军用铁管将张某左臂打伤。经鉴定,张某左尺骨中上段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张某因伤共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7673.23元、鉴定费800元,并有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用费清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万军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且考虑到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万军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医疗费17669.73元、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0.57元计算180天,为23502.6元。以上共计44672.33元,因张某在案发过程中有过错,故确定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其他损失35737.86元,被告人王万军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万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八角六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徐占国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