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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任智梅、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智梅,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智梅,女,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女,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上诉人任智梅因与被上诉人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任智梅、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智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任智梅于2007年3月4日向陈敏写借条借款15万元。用期20天,现已达9年之久,陈敏始终没有找任智梅要过账,因此诉讼时效已过,应不受法律保护。二、借条是虚构的。2007年春,陈敏的丈夫惠某某的公司在卫东信用社申请贷款,由任智梅提供另一家公司做担保,此款是一个叫赵某的承诺他认识有关领导绝对能协商成功,当时说是款贷出后由惠某某及任智梅、赵某、邓某某四人使用此款,因当时4人都经济紧张拿不出活动经费,是惠某某提供说陈敏有10万元可以支持一下,所以4人共同协商同意委托任智梅一人出面代理4人向陈敏借钱,当时任智梅坚决不同意个人写借条。陈敏执意说就相信任智梅一个人若不写就不再借出。当时陈敏之夫惠某某说若办不成,他负责把钱还给陈敏并把借条给任智梅要回。更无理的是陈敏要求贷款贷出收5万元所谓的“好处费”,不打在本金上就拒绝出那10万元,因此4人急于求成,就按陈敏的意思办了,条子打成了15万元,实际借现金10万元。2007年8月16日、2007年9月17日任智梅两次交给陈敏的丈夫惠某某6万元,并让其交给陈敏,惠某某承认直接交给了陈敏,但陈敏拒不承认。本案下余的4万元,应当由当时参与的4人共同承担,任智梅只应当承担四分之一,这一点惠某某在其书写的证明材料已中明确写明。惠某某一审开庭时同意出庭作证,但又以怕儿子将来不养他为由拒绝出庭,一审应当传唤惠某某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敏辩称,陈敏一直向任智梅催款。陈敏把钱借给了任智梅,至于任智梅拿着钱干什么陈敏不清楚。陈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智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诉讼费由任智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4日,任智梅因资金需要向陈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期20天,超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任智梅,2007.3.4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任智梅。任智梅认为已归还6万元,并提供惠某某(陈敏陈述与惠某某在1996年左右办理了离婚手续)所打收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收到,今收到任智梅现金叁万元整(30000),惠某某,2007.8.16日”“收到,今收到任智梅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惠某某,2007.9.17日”陈敏认为收条是惠某某与任智梅之间的,想怎么写怎么写,与陈敏没有一点关系,陈敏也没有收到这6万元钱。同时任智梅提供惠某某所写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春,惠某某公司申请贷款,任智梅公司担保,此贷款事项由赵某、邓某某出面找信用社协调,贷到款后由四人共同使用,协调经费四人共同委托任智梅出面代理四人向任智梅借款10万元,并代理四人出借据,当时同意借陈敏10万,时间二个月,贷款成功,向陈敏付5万元利息,因此借条直接写成15万元。否则向陈敏付1万元利息,该借款任智梅、惠某某拿到手后,交给赵某和其司机,该贷款未成功,经多次索要已还陆万元给陈敏,下余肆万元惠某某、任智梅分文未用在赵某手中,由惠某某出面任智梅协助,尽快向赵某追回并收回任智梅借据。惠某某,2008年3月16日”。陈敏认为惠某某愿意怎么写怎么写,钱是给任智梅了,证明材料里的人陈敏只认识惠某某,其他的都不认识,里面所说的与陈敏都没关系。另惠某某未出庭,陈敏提供的离婚证显示陈敏与惠某某于1996年2月2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证明、陈敏离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智梅下欠陈敏借款15万元未还,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任智梅辩称实际借款是10万元,仅提供惠某某证明一份,但惠某某未出庭质证,依法不予认定。任智梅辩称已归还6万元,其提供了惠某某所写“收到条”两份,但该两份收到条是惠某某给任智梅出具的,陈敏亦否认收到该6万元,且提供了与惠某某的离婚证,故该两份“收到条”缺乏与陈敏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任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敏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任智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敏与任智梅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如何确定,任智梅是否已向陈敏清偿6万元,本案陈敏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陈敏与任智梅是否形成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陈敏主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任智梅向陈敏出具的借条,任智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智梅主张并非其一人借款,而是任智梅、赵某、惠某某、邓某某等四人共同借款,除其个人陈述外,仅有其称为惠某某出具的《证明》,陈敏不认可,惠某某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任智梅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任智梅认可借条为其书写,借条中借款金额明确为15万元。任智梅主张借款金额多写5万元,这5万元是好处费,而在其提供的称为惠某某写的证明中又称该5万元是利息,陈述不一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此事实,亦从未主张撤销该借条,故对任智梅要求认定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任智梅是否已经向陈敏清偿借款6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任智梅主张已经向陈敏清偿6万元借款,应由任智梅承担举证责任。任智梅提供的惠某某向其出具的两张共计6万元的收到条,陈敏对该两张条据不予认可,该两张条据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和2007年9月17日,而陈敏与惠某某已于1996年2月20日离婚,故任智梅出具的两张收到条仅能证明其给付惠某某6万元,不能证明任智梅已向陈敏清偿借款6万元。四、关于本案陈敏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发生在2007年,任智梅一方面称陈敏始终没有找其主张要求其还款,另一方面在一审答辩状又陈述“这几年我与惠某某对还有4万元没有给陈敏也心急如焚,天天找赵某,而赵躲而不见,手机总关机联络不上,而造成今天的局面,实属对不起陈敏。”任智梅相互矛盾的陈述与常理不符。陈敏称连续多年每年每月均向任智梅催要,还曾到其家中催要,与任智梅自认与陈敏见过面,“天天找赵某催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敏连续多年要求任智梅还款,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智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任智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