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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莫六凤、黄淑绚等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六凤,黄淑绚,黄淑攸,黄淑绮,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32民初142号原告:莫六凤,女,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黄淑绚,女,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黄淑攸,女,199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黄淑绮,女,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法定代表人:莫维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莫六凤、黄淑绚、黄淑攸、黄淑绮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莫家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汉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六凤和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楚平、邓清华、被告莫家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莫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六凤、黄淑绚、黄淑攸、黄淑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家村村委会分配给原告母女四人征地补偿款4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母女四人是被告莫家村村委会的村民。2016年下半年,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了被告莫家村村委会的山岭作为“仙湖工业园”建设用地。被告在收到征地补偿款之后,向其认为属于其村委会的村民按人均12100元的标准分配了征地补偿款。被告因原告莫六凤是一个出嫁女,无资格享受该村委会村民待遇,拒绝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母女四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16年9月29日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人民政府因桂头镇“仙湖工业园”改造项目建设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征地总面积为327.54亩,征地补偿总额为10932619.5元。该征地协议甲方为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人民政府,乙方为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小组,监证方为莫家村村委会。之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委托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第六村民小组代发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仙湖工业园”改造项目征地款。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第六村民小组委托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人民政府“三资办”代发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仙湖工业园”改造项目征地款。由此可见,被征的“仙湖工业园”的土地是属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各村民小组所有,且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主体是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各村民小组。故原告起诉被告主题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六凤、黄淑绚、黄淑攸、黄淑绮对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汉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丘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