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冯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国,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中站区。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3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宋黎明,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辩护人郑凯,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助理律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国及其辩护人宋黎明、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22时许、7月25日凌晨许,吸毒人员陈某与马某(已去世)联系购买”大烟”,该马因行动不便,分两次将约0.57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冯建国让其送至村口,后冯建国驾驶摩托车到村口将上述毒品交给陈某,共收取该陈600元现金,并在第二次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建国向他人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冯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冯某、马某1的证言、通话单、本院(2012)站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看守所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国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建国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违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侦查机关扣押的摩托车一辆、赃款200元,由扣押的侦查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同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