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孔如与孙军、邾茂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孔如,孙军,邾茂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5民初626号原告:何孔如,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孙军,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邾茂森,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住无为县。原告何孔如诉被告孙军、邾茂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孔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15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承包建设北京市贞亨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看守所工程,原告于2011年元月14日开始为两被告看工地,截止2011年7月15日,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150元,两被告2013年支付2000元,2017年元月23日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8150元。现因原告年事已高,无儿无女无妻,需要生活费用,故致讼。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地址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开庭送达材料,但两邮件均被退回。其中被告张军的邮件退回原因注明为:此人常年在上海,家中无人;被告邾茂森的邮寄件退回原因注明为:收件人目前不在此地址。因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开庭送达材料,本院于2017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发出提供准确送达地址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到本院通知七日内提供两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和方式,逾期本院将按相关规定处理。而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点。原告未按要求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孔如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书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倩倩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