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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亿柏传奇印刷有限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王树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亿柏传奇印刷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王树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667号原告:赤峰亿柏传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东郊电缆厂后院。法定代表人:宋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亮,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飞,公司职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镇。法定代表人:李占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立,公司职工。被告:王树立,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赤峰亿柏传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柏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王树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亮、宋立飞,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印刷费2004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欠款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印刷各类印刷制品,截止2016年12月14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印刷费合计2404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给付4000元,至今尚有20040元未付。被告宏源公司、王树立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款除单方面设计的WORD文档外,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网络QQ、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印刷生产的约定和纠纷,但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确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单方面设计WORD文档标注的被告存在欠款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纠纷起因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因业务需要联系到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印刷公司,双方通过电话和网络QQ约定印刷所用纸张、规格、数量、发货时间、发货方式和结算方式等。随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从物流公司发来印刷样品纸张,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委托原告进行印刷生产。二、原告标注为11月5日分别为7800元、3940元、12月1日12300元的欠款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经蒙际地物流公司托运(承运单号:CW1511130***作为物证附后)印刷品101包,被告支付现金23401元提货。被告发现原告交付的印刷品纸张与约定的样品纸张质量严重不符,交付数量与约定的数量不符。经多次电话、网络QQ联系,原告以领导不在公司,电话无人接听为理由推脱逃避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电话告知被告,私自调换低廉纸张冒充约定样品纸张的质量残次问题是车间工人的私自行为,并保证类似问题不再发生,发生此次行为和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等到约定履行完成后统一解决、结算,取消今后物流代收货款,验收合格后再付款给原告。2、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经蒙际地物流公司发货5包,原告交付的印刷品纸张与约定的样品张、质量相符。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业务代表宋立飞到被告处赔礼道歉,并一再保证不再出现质量、数量及拖延交付的问题。被告给付4000元,原告所提供的自制WORD文档中记载的2015年11月1日交4000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1日,还未达成本次约定,不会发生关于本次约定的现金往来。3、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经蒙际地物流公司发货,被告提货后发现原告交付的印刷品依然存在严重的以次充好、私自调换低廉纸张冒充约定样品纸张的质量和数量短缺等问题。被告在电话明确告知原告货品不符合约定要求,拒绝接货,并保留诉讼法律和追究其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权利。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11月21日17时07分53秒通过蒙际地物流公司原货原地返回。事后,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双方仍无法就质量、数量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违约情节非常严重,生产质量、数量完全不符合约定要求,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约定期待利益无法获得,从而继续履行约定已无实际意义,故被告有权解除约定,并对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被告将进一步搜集相关证据,通过诉讼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双方主要争议事实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原告围绕该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流水对帐单(系原告制作),证明被告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印刷多种产品,共欠原告印刷费24040元,其中2016年11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印刷费,现尾欠20040元,对帐单中明确了印刷产品的名称、纸张、数量、尺寸、价格。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独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对于该图表中记载的内容未经过被告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物流发货清单(系图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印刷的产品通过物流的方式发给被告,且被告已将上述货物通过自提方式取走。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11月13日,其收到包括本案争议的7800元、3940元在内的,总计金额为23000元的货物,该货物被告已收到并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与被告员工丛玉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照片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订购的《木兰卡服务申请表》5000本,货款总计12300元,因被告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重新进行了制作,重做后发货给被告2700本,剩余的2300本还在原告库内。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流运单(图片打印件),证明12300元的货物已经原地返还。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称该证据系其到物流公司查询后采集的图片信息,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该证据未经物流公司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货物托运单1份,证明2015年11月13日7800元、3940元的货物被告已经付款。原告认为该货物托运未加盖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该托运单未加盖公章,但日常生活中通过物流公司托运时,物流公司在托运单不加公章的情况时有发生,且该托运单与原告提供的物流发货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均记载2015年11月13日的货物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23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亿柏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均系印刷公司,因被告宏源公司印刷需要外包完成,2015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宏源公司即将部分印刷任务交由原告完成。被告王树立为被告宏源公司的经理。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的业务往来,均未订立书面合同,每次业务通过电话和网络联系,货物由蒙际地物流公司承运。现原告以被告尚有2015年11月5日7800元、3940元、2015年12月1日12300元的订单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原告称7800、3940元货物、12300元货物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2日。关于7800元、3940元的货物,被告称该货款于2015年11月13日由物流公司代收。根据原告提供物流发货清单及被告提供的托运单显示2015年11月13日,物流公司收取被告支付的23401元(其中货款23000元、运费400元、工本费1元),对此原告称该23000元货款,被告仅支付10000元,即让被告将货物全部提走,后又称该笔货款不包括争议的7800元、3940元货款,但具体为哪笔货款原告未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关于12300元的货物,被告称该货物为《木兰卡服务申请表》5000本,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发货,到货经被告检验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就未签收货物,与原告联系后将货物原地返回。2015年12月12日,原告重作后给被告发货2700本。原告认可因该货物存在表格位斜等问题,同意给被告重做,重做部分给被告发了2700本,但存在问题的5000本原告至今没有收到退货,对此原告未能提供5000本货物的物流运单证明被告收货。本院认为,原告亿柏公司系根据被告宏源公司的定做要求完成印刷任务,现双方因货款支付事宜产生纠纷,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宏源公司支付欠款,根据举证规则,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宏源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在确认被告在验收货物后,则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已完成付款义务。关于7800元、3940元的货物,被告认可已收到货物并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流发货清单及被告宏源公司提供的托运单显示2015年11月13日,物流公司已代收被告货款23000元,该货单时间系原告认可的发货的时间,至此被告已完成付款的初步举证义务,现原告否认该货款系案涉争议货款,其应对该货款的性质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并非案涉争议货款,现原告未能对该货款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欠付该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12300元货物,即为《木兰卡服务申请表》5000本(每本单价为2.46元)。被告称该货物因出现表格位斜等原因未予签收,对此原告亦认可存在上述问题并同意重做,现原告未能提供托运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该货物,且《木兰卡服务申请表》的制作不符合被告的定做要求,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重做后,已向被告发送了2700本货物,被告认可已收货,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66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酌情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树立系被告宏源公司职工,代表被告宏源公司具体负责该项业务,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宏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树立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亿柏传奇印刷有限公司货款66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赤峰亿柏传奇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14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仲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