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峰、王满宏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峰,王满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峰,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于长子县大堡头镇。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满宏,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于长子县大堡头镇。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峰、王满宏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晋0428刑初9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峰、王满宏均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应综合考虑斗殴的引发原因是否与上诉人本人有切身利益,上诉人参与斗殴的时间顺序,上诉人本人是否持械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的参与程度等各种情节予以区分主从犯,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主从犯时,对上述情节并未清楚查实,认定了郭峰、王满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8刑初9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郭子仪审判员 王赛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