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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杜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杜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2民初53号原告:冯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汉族。原告冯某与被告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杜某向张德顺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杜某分文未还,2015年8月16日,原告冯某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杜某归还了张德顺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200元共31200元。后来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31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冯某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杜某给债权人张德顺出具的借条一张,上写有利息2分,暑名为杜某、冯某。证明被告借款20000的事实利息为2分,由原告担保。二、张德顺的证言证明原告冯某于2015年8月16日代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200元共31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债权人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向债权人张德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31200元,现提出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答辩,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31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爱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