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6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田步林与房兴买、田艳玲、田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步林,房兴买,田艳玲,田虎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6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田步林,男,汉族。被执行人房兴买,男,汉族。被执行人田艳玲,女,汉族。被执行人田虎仁,男,汉族。本院执行的田步林与房兴买、田艳玲、田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房兴买、田艳玲、田虎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房兴买、田艳玲、田虎仁向田步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执行费930元。但房兴买、田艳玲、田虎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房兴买在银行的存款,现因扣划被执行人房兴买在银行的存款,需解除对被执行人房兴买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房兴买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