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9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玉福与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福,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9992号原告:曹玉福,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月荣。被告: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胡春明,经理。原告曹玉福诉被告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3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下半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江西南昌和淮安的工地供应银杏、珊瑚等苗木。2014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价款共计127,375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银杏、珊瑚、桂花、女贞球等苗木,并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到其指定的江西省南昌市和江苏省淮安市的两处工地。2014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上述苗木价款共计127,375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苗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玉福支付价款127,3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上海恩弘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钱 静人民陪审员 智雪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