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结明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行初47号原告:刘结明,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结明以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东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结明诉称,请求判令:1、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刘结明和妻子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指导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维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平等权利,加强监督、指导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平等借款1003930元(再借903930元)给刘结明妻子治病;2、确认本案中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没有完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确认东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东府行复〔2016〕425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请求国家赔偿,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东莞市人民政府赔偿刘结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原告刘结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东莞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作出东府行复〔2016〕42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对刘结明主张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予受理,而并非对刘结明主张的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进行实体审查而作出维持或驳回刘结明申请、请求的复议决定,因此,刘结明对前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其所主张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均不服,不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能将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向刘结明释明,如刘结明对前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可依法以东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刘结明对其所认为的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行为不服,应依法以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刘结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或变更,因此,刘结明的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结明的起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