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高英豪执行异议程凌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英豪,程凌云,冯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3执异23号异议人高英豪(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程凌云。被执行人冯伟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凌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英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英豪称,请求中止对位于郑州市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玉前路东侧庆都花园21号楼1单元10层1001号房屋(产权证号:12010015**)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理由是:2014年5月18日,被执行人冯伟强夫妇与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冯伟强夫妇将其所有的上述涉案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买卖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买卖义务,因被执行人原因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执行。异议人高英豪提交证据有:1.冯伟强、刘春霞与异议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冯伟强、刘春霞签字的收到条1份;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份;4.国网河南新郑市供电公司电费通知单4份;5.冯伟强向异议人借款出具的《借据》1份。经审查查明,原告程凌云诉被告冯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1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冯伟强于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程凌云13000**元。二、被告冯伟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程凌云1397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1397500元为基数,按1.5%的月息标准,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三、被告冯伟强若不履行前述两项中任何一项约定还款义务,则被告冯伟强于2015年9月1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程凌云2697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697500元为基数,按2.4%的月息标准,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四、本案争议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书生效后,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七法执字第233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二七法执字第2336-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冯伟强因本案所负债务发生于与刘春霞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冯伟强及其配偶刘春霞银行存款285343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2月22日,本院向新郑市房管局送达上述裁定与协助通知书,实际查封被执行人冯伟强配偶刘春霞名下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玉前街东侧庆都花园21号楼1单元10层1001号房屋(产权证号:12010015**)。2016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二七法执字第23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冯伟强配偶刘春霞名下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玉前街东侧庆都花园21号楼1单元10层1001号房屋(产权证号12010015**)。案外人高英豪对本院执行上述房屋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玉前街东侧庆都花园21号楼1单元10层1001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冯伟强配偶刘春霞名下,产权证号为1201001546,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据异议人高英豪提供的其与被执行人冯伟强及其配偶刘春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显示,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据异议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显示,2014年5月18日,高英豪向冯伟强汇款160万元,但未显示汇款用途。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高英豪对涉案房屋即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玉前街东侧庆都花园21号楼1单元10层1001号(产权证号12010015**)房产主张所有权,经查,即便异议人高英豪作为买受人购买被执行人冯伟强配偶刘春霞名下的上述涉案房屋属实,因其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故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高英豪对上述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英豪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鹏飞审判员 刘建增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