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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龚某与季拓、印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季拓,印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335号之一原告:龚某。法定代理人:龚兵,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星(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明(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拓,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印晶,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12号。负责人:祝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与被告季拓、印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丁新春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