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四清与袁卫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四清,袁卫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209号原告:杨四清,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初,系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袁卫英,女,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杨四清与被告袁卫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卫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49.5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9时52分许,原告在被告家里,因被告不承认借钱一事,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四天,花去医疗费5721.19元。经诊断,原告右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被告袁卫英辩称,事发当晚,原告带着多人来被告家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就轻轻碰了下原告,要求原告出去,原告就借题发挥先动手打被告。原告带着这么多人来被告家闹事,原告对本次打架事件应负全部责任,其带来的人也应负责,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病例材料、证据4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了仁化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行政治安卷宗》,原告对行政治安卷宗无异议,该行政治安卷宗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因原告妻子林芳和被告之间债务纠纷问题,原告夫妇带着张伟坚、温福助前往被告家里,要求被告解决双方之间的债务问题。在被告家里双方因债务问题产生口角并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推搡,原告则率先动手打了被告,双方发生撕打,造成了原告受伤。第二天原告前往韶关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5276.59元。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继续休养一个月;2、注意饮食,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一人;4、定期复查头颅CT,建议一周后复查;5、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1月17日前往韶关市铁路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444.6元。经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因本次打架事件,仁化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处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付:1、医疗费,原告主张5721.19元,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过程有相关病历进行证实,医疗费的支出也有相关正式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天=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要求护理费100元/天×4天=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33元/天×4天=532元,34757元/年÷12个月×1个月=2896.4元,共计3428.4元,原告住院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养1个月,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仁化县××路“永芳理发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475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为34757元/年÷365天×34天=3237.64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检查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58.83元。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在被告多次拒绝偿还原告夫妇提出的债务时,双方家庭因债务问题产生矛盾,在相关债务长期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解决债务问题,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开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未能很好的克制住自己,动手推搡原告,直接引起了本次打架,被告对引起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在双方债务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该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冲动打人,原告动手打被告的行为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故原告也应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58.83元×50%=5129.42元。被告袁卫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四清经济损失5129.42元;二、驳回原告杨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卫英负担20元,原告杨四清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莉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