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时超与被告顾俊、徐传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时超,顾俊,徐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1号原告:罗时超,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本宝,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俊,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徐传敏,女,1988年6月8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时超与被告顾俊、徐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时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本宝,被告顾俊、被告徐传敏、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10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顾俊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岱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岱山北路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至路口南侧时,超速行驶,疏忽观察,遇原告驾驶皖S×××××摩托车沿岱山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未按照信号灯指示左转弯,小型轿车车头左侧撞到摩托车车尾右侧,致使原告受伤以及车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传敏,并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顾俊、徐传敏辩称,已垫付现金30000元。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双方主次责任的比例分担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同意与两被告协商;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是正三轮摩托车。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双方过错依法认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21时05分许,被告顾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岱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岱山北路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至路口南侧时,超速行驶,疏忽观察,遇原告罗时超驾驶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岱山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小型轿车车头左侧撞到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右侧,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罗时超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顾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超速行驶,疏忽观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时超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时超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枕部)、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颞叶,左侧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左侧)、面开放性损伤(右侧)、软组织挫伤(左颜面、右手背、双膝关节)、高血压2级”。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7年3月23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罗时超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罗时超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顾俊与被告徐传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传敏系苏A×××××小型轿车车主,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罗时超系皖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此外,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原告就医期间,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传敏亦在原告就医期间,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8128元,××例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6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2016年9月10日在安徽省涡阳县中医院发生的242元门诊收费票据,以无病历及CT片对应,无法确认与事故相关联而不予认可,并认为应扣除住院伙补15.5元,本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被告徐传敏主张其还为原告垫付治疗费65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1张。故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7935.5元(含被告徐传敏垫付的3006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庭审中,经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协商,被告徐传敏、顾俊同意承担原告交强险外2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南京市一般护工标准,本院酌定护理标准为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740元(80元/天*17天+60元/天*73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5351元(50702元/年÷12个月*6个月),并申请证人罗某,韩某,4、张某,4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这一原因致其半年以上未再外出工作。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认为无依据,并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职业情况,酌定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9800.98元(40152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并就其主张提交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南京,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6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9.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3500元、车辆施救费为100元,并提交皖S×××××车辆行驶证1本,人保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1份,皖S×××××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发票1张,由南京佳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通用定额发票2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为301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顾俊按责分担。以上损失合计为260134.48元(含被告徐传敏垫付的3006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被告顾俊与原告罗时超按责分担,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考量双方过错,被告顾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时超则自担30%的损失。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时超92587.13元[(260134.48元-122000元-3010元)*0.7-2000]元,合计214587.13元,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尚需赔付原告罗时超各项损失204587.13元;被告顾俊应赔偿原告罗时超4107元(3010元*0.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92.1元(703元*0.7),合计4599.1元。因被告徐传敏已先行垫付医疗费30065元,故原告罗时超尚需返还被告徐传敏2546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时超各项损失204587.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其中的25465.9元直接给付被告徐传敏)。二、驳回原告罗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罗时超负担210.9元,被告顾俊负担492.1元(已在被告徐传敏的垫付款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账户名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审判员 沈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