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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行保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海舰合伙协议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滨州博琳商贸有限公司,张立军,刘海舰,滨州博琳商贸有限公司,张立军,刘海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2行保复13号复议申请人(被告)滨州博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宣家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海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告)张立军,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刘海舰,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原告)张立军与被告滨州博琳商贸有限公司、刘海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鲁1602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人滨州博琳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滨州博琳商贸有限公司复议称,原告张立军在诉状中没有明确要求分配的合伙财产数额,保全我的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行,原告的保全没有事实依据,申请解除对我账户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作为被告的滨州博琳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承湘的复议请求。审判员 徐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