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行保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海舰合伙协议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滨州博琳商贸有限公司,张立军,刘海舰,滨州博琳商贸有限公司,张立军,刘海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2行保复13号复议申请人(被告)滨州博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宣家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海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告)张立军,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刘海舰,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原告)张立军与被告滨州博琳商贸有限公司、刘海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鲁1602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人滨州博琳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滨州博琳商贸有限公司复议称,原告张立军在诉状中没有明确要求分配的合伙财产数额,保全我的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行,原告的保全没有事实依据,申请解除对我账户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作为被告的滨州博琳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承湘的复议请求。审判员 徐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