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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孟庆国与马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国,马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470号原告:孟庆国,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范颖,女,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马志强,男,23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孟庆国与被告马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国、被告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23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价款231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马志强辩称,化肥是我父亲赊购的,我未向原告赊购化肥,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马志强向孟庆国赊购化肥,价款23100元。马志强于赊购当日为孟庆国出具金额为231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马志强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孟庆国提举的欠据一枚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庆国与马志强因赊购化肥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孟庆国履行交付化肥义务后,马志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给付所欠化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孟庆国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间有此约定,本院依法支持。马志强以化肥不是其赊购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孟庆国给付化肥款23100元;二、被告马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孟庆国支付上款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马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