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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余彩与修已平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彩,修已平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已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益。上诉人余彩因与被上诉人修已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6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根据余彩的诉讼请求及其已经提交给法庭的17项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修已平答辩:一、余彩无证据证明购买的浴缸是在合川区豪庭建材经营部购买,合川区豪庭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修已平无违法经营行为;二、余彩购买的浴缸其经营者是谭惠,谭惠履行了经营者的义务;三、余彩2009年12月31日在长寿区桃花大道购买的浴缸符合国家标准,多次经法院审理判决生效;四、余彩认为修已平违法经营,应向相应执法机关进行举报。故余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余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修已平向其履行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QB2585-2007《喷水按摩浴缸》、JC/T779-2010《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浴缸》、JC/T858-2000《住宅浴缸和淋浴底盘用浇铸丙烯酸板》的帝王牌YKL-E32-1700凯撒王双人冲浪浴缸一台至重庆市××区××街××号××X-X之经营者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余彩请求修已平履行提供帝王牌YKL-E32-1700凯撒王双人冲浪浴缸一台的经营者义务,但余彩未举证证明其向修已平购买过该浴缸的事实。纵观余彩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余彩所针对的是其于2009年12月31日在长寿区桃花大道9号附13号处购买的帝王牌YKL-E32-1700凯撒王双人冲浪浴缸,而该浴缸的销售者是谭惠这一事实,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8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浴缸已经交付。修已平不是余彩诉讼针对浴缸的销售者(经营者),没有向余彩履行提供(交付)帝王牌YKL-E32-1700凯撒王双人冲浪浴缸的经营者义务。因此,余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余彩负担。二审中,余彩为证明其于2009年12月31日在长寿区桃花大道9号附13号处购买的帝王牌YKL-E32-1700凯撒王双人冲浪浴缸,经营者为修已平,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喻某的证人证言;二、喻某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复印的(2013)长法民初字第00133号判决书;三、206房地证2010字第XXXXX、XX××XX号房屋产权证;四、《门面租赁合同》两份;五、余彩诉长寿公安局变更行政行为案材料及照片。修已平对证据五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合川区豪庭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修已平无关,涉案浴缸的实际经营者是谭惠,修已平和谭惠是夫妻关系。修已平并举示经营者为谭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谭惠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9号附12号、附13号。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余彩于2009年12月31日在长寿区桃花大道9号附13号购买帝王牌YKL-E32-1700凯撒王双人冲浪浴缸一台,该经营地系个体工商户谭惠开设的帝王洁具专卖店。谭惠将浴缸交付后,双方为浴缸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余彩余下货款6000元未支付。谭惠即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余彩支付货款,后经本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897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浴缸的销售者是谭惠,并支持了谭惠诉请即余彩支付浴缸尾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余彩于2009年12月31日在长寿区桃花大道9号附13号购买帝王牌YKL-E32-1700凯撒王双人冲浪浴缸一台,其销售者系谭惠,此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谭惠也履行了交付义务。余彩在本案中举示修已平名义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等证据主张修已平系涉案浴缸的实际经营者,要求修已平履行提供合格商品的义务,本院认为,修已平与谭惠系夫妻关系,修已平作为家人,出面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供谭惠经营,以及包括出面协调纷争符合生活常情,并不能由此认定修已平即与余彩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修已平没有向余彩履行提供(交付)帝王牌YKL-E32-1700凯撒王双人冲浪浴缸的经营者义务。余彩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余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