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林锦辉、苏益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林锦辉,苏益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民初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2号。主要负责人:李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锦辉,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苏益学,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辉,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梧州分行)诉被告林锦辉、苏益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梧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坚、被告林锦辉、被告苏益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锦辉、苏益学共同偿还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89731.14元、滞纳金4823.94元,利息17105.27元(计至2016年10月2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等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林锦辉于2013年9月2日填写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林锦辉发放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一张。2014年12月30日,被告林锦辉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申请获得160000元购车分期额度并进行了消费。被告苏益学是被告林锦辉的配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林锦辉领用信用卡后开始使用,自2015年4月19日起没有足额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尚欠透支本金89731.14元、滞纳金4823.94元,利息17105.27元。被告林锦辉、苏益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重复计算、存在利滚利现象;在2015年1月22日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16万元,当天��经扣除了3年的利息16320元,不应该再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滞纳金应减免收取。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龙卡信用卡开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居民身份证、核对结果、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面签调查表、交易明细、外访情况登记表。二被告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利息计算不合理,存在利滚利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锦辉于2013年9月2日填写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林锦辉发放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一张。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额的,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全部偿还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付滞纳金;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被告林锦辉领用信用卡后开始使用。2014年12月30日,被告林锦辉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承诺遵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的约定,申请获得了160000元购车款,分36期按月偿还,申请���约定条款约定: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在建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汽车,在申请人完成首付款并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专项分期完成交易,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根据建行及经销商的约定,免除或者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约定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应当按照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按期归还享受免息期,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应当按照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及滞纳金;如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等情形,申请人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一次性偿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被告苏益学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面签调查表》签名确认,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16万元购车款。被告刘锦辉自2015年4月19日起没有足额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9731.14元、利息17105.27元、滞纳金4823.94元。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林锦辉申请办理原告的龙卡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与原告达成合意,又办理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林锦辉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项,但被告林锦辉逾期不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锦辉偿还透支本金89731.14元和暂计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17105.27元,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4823.94元,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因龙卡信用卡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苏益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苏益学与刘锦辉是夫妻关系,且有共同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是被告苏益学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辉、苏益学应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89731.14元和支付利息17105.2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6日,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锦辉、苏益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新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潘贤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