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与吴敏丽、朱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吴敏丽,朱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894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3545Q。代表人:黄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琦,该支行员工。被告:吴敏丽,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朱晓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与被告吴敏丽、朱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吴敏丽返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5101.07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8日,被告吴敏丽以进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朱晓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就此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吴敏丽发放了贷款220000元。之后,被告仅于2016年1月26日归还利息5101.07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9.4‰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101.07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1‰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吴敏丽、朱晓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无书 记 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