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8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廷森与胡社学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森,胡社学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82民初451号原告:刘廷森,男,1948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胡社学,男,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廷森与被告胡社学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刘廷森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廷森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刘廷森负担。审判员  王世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国正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