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谢某颖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颖,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辅警,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颖驾驶苏H16**警号轿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圳路与翔宇大道交叉路口东侧,在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上行驶时,与前方沿该缺口处转弯掉头的刘某国驾驶的苏N×××××号轿车(搭载夏某君)发生碰撞,造成苏N×××××号轿车驾驶员刘某国、乘车人夏某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夏某君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5日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颖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颖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夏某等人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痕迹物证鉴定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颖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颖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