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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顾润连与张永峰、孙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润连,张永峰,孙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950号原告顾润连,女,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高焕英,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峰,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孙涵,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神淄博市淄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神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焕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润连诉被告张永峰、孙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润连、原告代理人高焕英、被告张永峰参加了本次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孙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润连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峰、孙涵连带赔偿损失61051.1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1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费10075元、护理费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会资料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4105.19元;2.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峰:其已垫付42523.8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该公司在庭前未收到原告提交法庭的材料;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3.该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4.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垫付10000元;5.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或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5月25日10时许,张永峰驾驶鲁C×××××号(鲁C×××××)大型货车沿长沙县榔梨街道映霞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广汽菲亚特前路段时,遇案外人顾小连驾驶电动车搭乘顾润连沿映霞路由西往东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因张永峰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案外人顾小连驾驶非机动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不按规定载人,致使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案外人顾小连、顾润连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顾小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永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顾润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顾润连被送往星沙年轮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5天,共发生医疗费56691.99元,其中,张永峰赔付42523.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润连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约为0.4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牌照为鲁C×××××号(鲁C×××××)的大型货车为孙涵所有。案外人张永艳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案外人张永艳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车辆的关系是使用。4.经张永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协定,商业险项下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5.顾润连损失的认定。顾润连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顾润连主张的误工费低于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故误工损失认定为10075元(2015元/月×5月)。另认定,���疗费为56691.99元,护理费为6985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1986元(10993元×20年×10%),鉴定费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60元/天×35天),交通费酌定为700元,营养费酌定为1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顾润连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受到了侵害,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顾润连的损失共计110618元,其中医疗部分项下64472元,伤残部分项下44746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张永峰承担事故的4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顾润连73266.48元的责任,其中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部分10000元,承担伤残部分44746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部分18520.48元。被告张永峰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顾润连3828.32元(54472元×15%×40%+1400元×40%)。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张永峰已先行赔付42523.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顾润连245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原告顾润连损失24571元;二、驳回原告顾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张永峰负担82.51元,由顾润连负担1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