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解放区鼎新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与河南知行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解放区鼎新机电设备销售中心,河南知行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568号原告:焦作市解放区鼎新机电设备销售中心,经营场所:焦作市解放区。经营者:张宗有,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知行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柏山镇中山路东段(园区管委会西临)。法定代表人:王存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焦作市解放区鼎新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鼎新销售中心)诉被告河南知行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新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知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新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000元整;2.被告以未支付的货款2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伸缩门,金额共计2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6000元,货到现场付19000元,余额安装结束后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到货并安装完毕,被告仅付款3000元,剩余23000元一直拖延不付。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知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鼎新销售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一份两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佛山市金建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授权代理书》两份,证明佛山市金建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电动伸缩门厂家,原告要求其备货,在2016年1月5日向其进购涉案合同的伸缩门,并由生产地佛山直接发往被告处;《授权代理书》证明原告一直代理销售厂家的伸缩门;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已安装完毕,照片拍摄的地址在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焦作市博爱县柏山镇中山路东段(园区管委会西临)。被告知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鼎新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知行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动伸缩门等产品,总价款26000元,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即应付6000元,货到现场付19000元,余额1000元在安装结束后三天内付清,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无故延误交货或被告拖延付款,均按合同款的每天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合同标的物生产厂家佛山市金建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单生产,该公司按照原告要求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发货。现原告已将合同标的物安装完毕,而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3000元至今未付,故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并按照约定安装完毕,其已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价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合同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合同书》中约定有付款期限,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2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2月1日起算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知行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鼎新机电设备销售中心支付货款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2月1日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河南知行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