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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海莲与李钜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莲,李钜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640号原告:高海莲,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勇波,系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钜钦,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委托代理人:陈镇成、陈永宗,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莲诉被告李钜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面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莲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波、被告李钜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莲诉称:2017年1月6日13时左右,被告李钜钦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文德里路口驶入273省道旧高铜线117KM+200M路段转左往台城方向行驶时,与同向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海莲发生相撞,导致原告高海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钜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海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钜钦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29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李钜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向原告高海莲支付138669.14元,包括1、医疗费9524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护理费:4000元;4、误工费:18900元;5、交通费:3000元;6、营养费13943元;7、辅助器具费37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钜钦在庭审中辨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钜钦已经向原告高海莲垫付了医疗费73000元。其他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相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李钜钦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垫付10000元,据了解,被告李钜钦垫付了73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3、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与行驶证用以排除存在商业险免责份额的可能。4、对于原告主张的七项赔偿意见如下:(1)、对于住院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赔偿,门诊费用应按病历记载核实赔偿,另外,对于用血费用2200元没有发票印证,同时被告公司认为该用血费用已包含在住院发票金额中,原告提供的用血库收据并非实际支出证明;(2)、对于误工费,由于高海莲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或者银行发放工资记录,也没有相关社保证明,无法确认其具体的工作收入情况,建议法院参照其农业户口的性质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对于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间应参照住院期间;(4)、交通费因没有票据,酌情同意支付500元;(5)、伙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6)营养费结合其加强营养的证明,酌情同意支付8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核实。5、诉讼费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公司并非该事故的侵权人,也没有因被告公司而引起本次诉讼,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3时左右,被告李钜钦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文德里路口驶入273省道旧高铜线117KM+200M路段转左往台城方向行驶时,与同向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海莲发生相撞,导致原告高海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钜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海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海莲在台山市人民医院和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合共31天。2017年2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医嘱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原告高海莲,女性,事故发生时49周岁,户籍所在地:台山市××乔庆中闸村。2010年2月开始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入职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在饭堂工作,月工资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向原告高海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钜钦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确定为5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营养费及器具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陪护证明、身份证件、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海莲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包括:1、医疗费153747.14元(临床用血互助金已经扣除),有医疗发票、入院、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4、关于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庭审庭讯调查结束时止(2017年4月10日),共95天,合计为8550元(2700元÷30天×95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6、关于营养费,输血蛋白费用10943元,其他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合计11943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45元。综上所述,以上合计181585.14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68790.14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12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高海莲受到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168790.1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医疗费用余额158790.1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高海莲受到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部分1279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减除被告李钜钦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29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还需要赔付给原告高海莲118685.1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118685.14元给原告高海莲。二、驳回原告高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4374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李钜钦负担1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雄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丽慈 来自: